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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具体如何写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21-07-12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与他人形成多种合同关系,其中我们最害怕的借款合同也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只有对借款合同的知识充分了解才能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或者即使发生了纠纷也能迅速解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您知道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具体如何写吗?下面就由小编为您简单介绍一下。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
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采取各种过激行为,甚至采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置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
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资金需求量大面广。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相对于以往以大中型国有企业为主的借款主体,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其二,融资渠道不畅。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其四,宏观形势变化。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量发生。
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
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1、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2、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
3、部分无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2、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
3、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五、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对于目前较多的因典当企业出借款项引发的纠纷,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1、性质认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务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
2、效力认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3、利息计算。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六、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一是要统一协调。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及时报告。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并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苏高法(2009)84号〕执行。
七、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判断
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在审理中,还要特别注重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借款人的认可确定债权数额,要审查出借人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实际完成,查明与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损害他人,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八、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问题的处理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的“合法”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集资参与者即便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的是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集资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仍无希望的情况下,集资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发起者为避免非法集资行为案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认可参与者的诉讼请求,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
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具体包括: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这些纠纷均已经或者可能以民商事案件的形式呈现出来,要求民商事法官能够以高度警惕和敏感,抓住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严格证据的审查认定,准确甄别,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及时移送。即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径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否则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必须首先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举出证据充分加以证实,包括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上述四个特点加以甄别,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条据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帐户资金流转情况。
2、对于购销类合同纠纷,要查实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尤其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畸高、利润畸低、或者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的合同,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系以虚构贸易合同为手段的非法融资行为。对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资金流转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
3、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在案件审理时,首先应要求当事人举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的证据,而不能简单以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作为其具备合法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依据。
4、审理资金信托类合同纠纷时,要着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承诺没有损失或固定收益等具备非法集资性质的条款。
5、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是否存在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等以集资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情况。
6、在审理散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
7、遇到难以甄别的新类型、新问题,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系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联系,共同研究。
从非法集资行为的形成和运作模式看,均是以后加入者的资金来优先满足先加入者的利益,参与者在参与了非法集资后迅即转变为发起者最坚定的支持者,单纯从发起者的欺骗性承诺考虑将参与者纳入受害者范围,并不符合此类案件中参与者的实际心理状态。因此,为遏制反复周期性爆发的非法集资事件,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非法集资类合同纠纷,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本金以外的利息或者损失,不应当支持。
九、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
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2007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同时自1998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追缴以及在政府、人民银行等组织协调下开展清退、安抚工作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且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煽动人民群众,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所以此类案件适宜全案移送。
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的案件,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就相关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进行执行回转。
十、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
1、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里并没有包括职工集资款。这与此前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该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法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属有效规定,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2、企业债务纠纷问题。管理人就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就债权产生争议的,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由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存在涉非法类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果断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
3、慎重推进破产重整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多方主体以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在重整过程中,以长期的偿债计划为条件获得企业股权成为一种新的模式,由于存在债权人各表决组与新投资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往往会支持这种合意。但是,偿债计划的具体细节包括年限、比例,以及具体各类债权的让渡数额、延期时间,均需要法院在法律框架下认真审查,对于存在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债权应当准确定性,核准实际本金数额,绝不能让重整成为非法集资行为换脸继续生存的工具;同时对于偿债计划的可行性也应结合企业具体生产经营项目综合考察,对于偿债时间过长,投资人本身资金来源不明的,应当慎重批准,防止债务企业资产质量的再次恶化,矛盾累积。
4、发现破产企业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非法集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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