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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21-06-0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案情简介:

王兵和张刚是同事,一天王兵要求张刚帮忙,要借用他的银行卡转账,并声称张刚只要用的银行卡帮忙收钱,再把钱转到王兵的银行卡里就可以了,好处费是转账款的3%。张刚没有多想,就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了王兵几天后张刚的银行卡到账了55万元随后他将这些钱转到了王兵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王兵也及时给张刚3%的好处费事实上,这笔55万元的转账款来自另外的其他人李某,李某是被王兵欺骗才转账55万元,随后李某报警,公安抓获了王兵和张刚,以二人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案情分析:

王兵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骗取李某的财产王兵构成诈骗罪并无疑问,那么张刚是否也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如果将张刚也定性为涉嫌诈骗罪应该不当张刚虽帮助王兵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王兵诈骗的行为,但其因为事先张刚并不知该笔转账是诈骗而来,张刚和王兵没有共谋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张刚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张刚可能触犯的罪名就只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从罪名的表述上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简单来说就是帮助行为针对的上游犯罪行为的阶段不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因此,只有犯罪既遂后,相应款物才能被称之为犯罪所得。

李某在转账时,诈骗罪尚未既遂,也就是说这55万元的性质还未变为犯罪所得,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张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本案中张刚即符合这种情形,其通过帮别人转账获利,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应当推定其明知王兵在实施犯罪。所有我们认为,张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承办律师:吴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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