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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9-09-08
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基本案件情况:
原告:刘春花
被告:杨太华
第三人: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
刘春花与高理明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住房一套归刘春花所有。双方离婚后,前述住房即为刘春花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11日,杨太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高理明返还杨太华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蒋志军、李兴贵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遂依据杨太华的申请对该案实施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高理明和刘春花二人名下的案涉住房。刘春花不服法院的查封行为,遂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刘春花不服,又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刘春花诉称:其与高理明于2014年登记离婚时已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杨太华的债权形成于高理明离婚后,该债务属于高理明的个人债务,杨太华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刘春花的财产偿还高理明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刘春花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杨太华辩称,讼争房屋是刘春花和高理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至今仍登记在二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对高理明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刘春花的诉讼请求。
高理明辩称,其与刘春花离婚后,案涉房屋即由刘春花实际占有使用,其与刘春花离婚的时间早于其与杨太华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人非婚生育一子,杨太华曾应邀参加孩子的满月宴,对这一情况知晓。
审判
江油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讼争房屋的归属,刘春花与高理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刘春花所有,刘春花作为该房屋的约定所有权人,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自身名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满足下列四项条件即应当认为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一是时间方面,刘春花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杨太华债权的成立时间;二是内容方面,刘春花的权利指向房屋,主张的是物权变更登记,杨太华的债权指向金钱,而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讼争房屋只作为高理明的责任财产,成为杨太华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刘春花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优于杨太华的金钱债权;三是性质方面,杨太华主张的金钱债权系刘春花与高理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于高理明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已因刘春花与高理明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高理明的责任财产;四是伦理方面,本案讼争房屋系刘春花与高理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归刘春花所有,既有为刘春花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也有对高理明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予以惩戒的功能,故刘春花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据此,江油法院一审判决: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讼争房屋归刘春花所有。
一审判决后,杨太华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太华不服,以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悖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案件评析:
正确审查认定未过户房产的权属以及识别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重要前提。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前述两种不甚明朗的法律关系融合在一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存在很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