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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6-12-03
组织卖淫罪
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卖淫嫖娼现象在一些开放地区十分猖獗,近年大规模的扫黄打非运动隔三差五地开展足以证明这一点。对卖淫嫖娼,尤其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历来较为严厉,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组织卖淫罪。 近期杭州萧山区一区涉及多人的组织卖淫案成功告破。本人作为其中一被告辩护人参加法庭审理。
承办机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吴军安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其中一被告人陈某2014年12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进入杭州某水疗中心从事前台收银工作,工资定时定额发放。工作期间其发现该水疗中从事一些不正当的色情交易,自己感觉不对劲,可能涉嫌违法,但其并未终止在此处公司,存在侥幸心理。心想我只是负责收银,其他事情的不参与,应该没什么关系。后来该水疗中心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一举拘留被告人数十名,本案被告人陈某就是其中之一。
案件处理:
本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并参加法庭庭审,并对陈某在案件中的行为定性、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见和分析:
一、关于定性方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要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存在他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庭审中陈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主动认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被告人陈某受雇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杭州xxxx水疗中心负责收银、记账、查看监控、管理遥控器工作。”根据该指控,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
被告人陈某只是受雇佣从事收银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固定的,其收入和整个水疗中心的营业收入没有任何关系。陈某的从事收银工作的行为有别于严格意义的上为实施组织卖淫的人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等行为。同时对于案件中所涉水疗中心的遥控器设备,其本人也从来没有使用过。
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同时被告人受雇从事收银工作的时间短,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再者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其已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深刻的反省和认识,案发后被告人深感后悔,这些情节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酌定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
最后,结合陈某涉案的情况,更重要的是,陈某本人已经离异,父母年事已高,尚有3个孩子需要抚养,近一年的羁押已经让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较重的惩罚,因此,请求法庭在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实施缓刑。
案件结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量刑上采纳了辩护人从轻量刑的建议。
律师后语:在日常的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情况,往往我们工作的公司和受雇于某人,公司或他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经常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我本人不参与就行,然而实际上在知道其从事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时,仍然继续帮其工作,实际已经构成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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