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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6-05-11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接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为陈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约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属于共同犯罪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厉某、李某因无力归还高额负责,随成立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开通网上平台,对外吸收存款。随后被告人谢xx建议发展线下平台,并招聘人员为其工作,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
二、陈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系协助性从犯。
陈某系本案前两位被告招聘进入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工作。其工资收入是底薪加上业务提成,作为公司员工其所做的工作都是公司领导安排的,同时作为普通的员工其也不知道公司所做的业务属于违法。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陈某只是其中一个实施接待客户活动的人员,所发挥的作用小于公司的其他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自然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1、 陈某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时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陈某是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办案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后被拘留的。而且在整个案子还立案侦查是陈某也主动告诉其所接到过的客户,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成立自首,同时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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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到案后,在公安办案机关告知,其在浙江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工资业务提成是账款,询问他是否愿意退回时,他表示愿意退回,并且实际上陈某也已经全部退回了在浙江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工资业务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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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归案后,态度较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辩护人: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军安
2015年11月3日
电话:1505819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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