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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用章能否用于业务往来对账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6-11-19
合同专用章能否用于业务往来对账
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 吴军安律师
案情基本情况:
2013年8月11日开始,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定作纸板业务往来,甲公司是承揽方,乙公司是定作方。截止2015年4月,甲根据乙公司定作要求,共交货计8303353元,上述金额系增值税发票所示金额,乙公司认可已将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乙公司收货后,共计付款7390530元,未付款差额为912823元。嗣后,乙公司业务员在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确认结欠价款912823元。2015年9月15日,甲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乙公司给付定作价款差额。
双方争议焦点:
1、合同专用章能否用于对账,加盖有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是否可以采信;
2、收货地点为某厂的部分送货单所示价款是否应计入定作价款?
法院审理情况:
1、乙公司虽抗辩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对账,但其未提供该主张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佐证而不应采信;而对于乙公司提出的收货地点系某厂的部分送货单所示价款不应计算在定作价款中的意见,由于上述送货单号、送货单显示内容均在其盖章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且如收货单位并非乙公司则送货单不应在乙公司留存,因此,乙公司的该主张亦不应采信。
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案中甲公司依照乙公司的定作要求,共交货计8303353元,嗣后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乙公司结欠甲公司价款912823元,且乙公司认可已将纸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款9128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价款912823元;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价款912823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
律师提醒:
本案产生纠纷原因:承揽合同签订不规范,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送货地点加以明确约定,导致产生争议。乙公司既然通过已对账单确认他公司为定作物件的收货人,并已经将甲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又称丙厂是定作物件的实际收货人,是矛盾的,且乙公司没有就其主张作出符合一般交易规则的合理解释。因此,乙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除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外,还需要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在现实交易中,往往会出现实际收货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而这样往往导致结算时矛盾争议的发生,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往往会导致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规避法律风险:
1、提高企业间合同的规范性,若送货地点与合同相对人不一致,应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即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在送货单上加以注明。
2、公司间签署合同、对账单等应使用规范印章,以免产生争议。
3、加强对企业经营人员的培训,如邀请法律专业人士对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事项、如何发现和规避经营风险进行重点指导,帮助他们能熟练运用法律武器保障企业应收账款的安全,也为企业启动诉讼程序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咨询电话:0571-28865636,1505819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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