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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交通工具以贩毒罪共犯论处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1-26

法律意见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并经XXX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领取了起诉意见书,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了解到的案情,就该案犯罪嫌疑人XXX涉罪一案的相关问题阐述以下法律意见:

一、XXXX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2013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XXX通以自己的私家加跑运输拉客,在此过程中解触到本案被告人XXX、XXX等人。后为挣取相应的运输费用,偶尔会受雇于二人,为其提供交通运输服务。

二、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XXX的行为属于辅助性从犯。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XXX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而且XXX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共同故意犯罪以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本案中被告人XXX未与毒贩进行事前和事中的通谋,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运载乘客到指定地点并收取合理费用的行为,并未超出司机的合理运输范围。

被告人XXX被毒贩雇佣运送其进行毒品交易,其驾驶行为并非毒品交易的直接实行行为,并且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其他人也可以完成。被告人XXX没有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支配和雇佣的角色,最后获得的非法所得仅是雇佣方给付的车费款,并未按照毒品交易的量进行浮动,所以应当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XXX提供运输的行为,雇佣者仍然可以完成毒品交易。在整个贩毒过程中属于可有可无的角色。

如上所述,起诉书中提到的2013年11月份,XXX等人需要用车,联系XXX,然后XXX按照要求将XXX送到指定地点,在XXX办完事情后,又送其回到指定地点,自此XXX的运输过程结束,其并未参与实质的毒品交易。

三、XXX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认罪,如实供述,态度较好。

XXX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缺乏,以为自己只是开车接送他们,不参与他们的任何犯罪行为,就不会触及法律,存在侥幸心理。而且XXX也有自己的家庭,有妻子和孩子,家庭生活也很和睦,这也不同于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办案,如实供述,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以上意见请参看,盼能采纳。

                              辩护人:吴军安

                              2014年10月27日

案件思考:

   提供运载服务协助他人贩毒系辅助性从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一般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被告人xxx被毒贩雇佣运送其进行毒品交易,其驾驶行为并非毒品交易的直接实行行为,并且具有可替代性,而不具有其他黑车司机无法代替的不可或缺性。同时,被告人xxx没有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支配和雇佣的角色,最后获得的非法所得仅是毒品交易上下两方给的少量钱款,并未按照毒品交易的量进行浮动,所以应当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量刑时,由于被告人xxx实际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已经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其数次参与犯罪的情节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基准刑,然后根据从犯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从本案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没有“擦边球”可打,只要怀疑是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能心存侥幸心理,麻痹大意,更不能贪图蝇头小利,听之任之,身陷其中必为国法所不容。远离毒品,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的刚性要求,全社会公民都需要加强对毒品犯罪的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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