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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1-05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生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格类型一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
(二)被追回,但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发还,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的;
(四)被严重毁坏或已经变形、变质,无法辩别基准日状况的;
(五)毁坏后已修复,其基准日状态无法复原的;
(六)基准日的状况无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或其价格办案机关可直接确认的;
(二)被盗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口,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
(三)被盗财物已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被盗财物的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的。
第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勘验。
(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对其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质期限、外型尺寸、数量(重量)等进行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修理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
(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中种植产品的,应对其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种、生长势、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勘验;为养殖产品的,应对其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等进行勘验;
(三)被盗财物为字画、珠宝玉石、文物等需要进行质量、真伪等检测的,应结合办案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尺寸或重量、品相、材质、颜色、净度和配件等进行勘验;
(四)被盗财物已灭失,但其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时,可对该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勘验,结合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五)应注意区别实物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异。
第九条被盗财物灭失的,不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可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结合《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
第十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必要时,可中止价格认定。
(一)勘验的实物与办案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盗财物已灭失,且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对其描述不一致的;
(三)办案机关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办案机关提供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类型、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工作时限等因素,选择一种或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市场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可采用市场法。应选择可比性强且调整因素较少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不应超过20%,综合修正不应超过30%。
第十三条 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成新率等指标的,可采用成本法。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限,或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结合勘验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盗财物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的,采用政府定价标准确定;
(二)被盗财物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与浮动幅度结合市场情况合理测算;
(三)被盗财物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在当地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选择以下与其相适应的方法进行测算;
1、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
2、流通领域的商品,按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3、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同类同等级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4、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与其相当的经销商店或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采用专家咨询法或成本法测算,不考虑新旧因素;
5、民间收藏的文物,按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意见测算;
6、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当地相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7、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同类物品价格进行测算;
8、生产或购置年代较远,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无交易但仍然在用的被盗财物,可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原购置价格和基准日时的具体情况,参考当地价格变动情况或者分类价格指数推算;
9、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但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可按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其价格为零;
10、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
(四)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其在市场上可实现的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 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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