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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检验期后发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1-23

超过质量检验期后提出质量问题,法院难支持

承办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吴军安  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处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杭州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XXXXXXX,负责人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浙江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XXX号,法定代表人XXX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XX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情况:

2010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一套TA-1400机器人设备价值人民币370000元,并配加强环焊接专机一台、轴头双枪焊接专机一台、CO2焊机2台,约定先预付总货款30%,发货前付总货款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5%,质保金5%于6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上诉人交付该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0年9月20日开具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签收并认证抵扣。过质保期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开具金额人民币7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也收到并认证抵扣。自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被上诉人认可。

法院认定事实情况:

一审法院仅简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交付了本案所涉设备。并未查清双方各自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仅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无法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因为合同中也并未说明需要书面的验收材料。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验收行为或被上诉人收货后两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设备符合验收标准”,而并非是本案所涉设备是否已经验收的问题。

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情况:

上诉人交付设备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5%,但并未说明设备验收合格必须要持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验收书面报告,才能支付货款。早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本案所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后,上诉人才开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接受并认证抵扣。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确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且随后上诉人开出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的发票,被上诉人也接受并抵扣。同时被上诉人也已经开始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剩余30%货款中含5%的质保金,合计111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7374元),现被上诉人又以设备未调试合格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显然是故意拖延不付之举。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设备到货后需要到货检验调试,属于检验期,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所涉标的物,从送达安装之日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检验期,而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设备合格。

另外,根据目前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情况来看,本案所涉设备事实上已经验收,本案所涉设备系一整套设备,不存在某个单独的部件没有验收的情况。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细节,设备交付四年之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上诉人发函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回函称,机器人设备今年出现问题,上诉人一直没有过来维修,所以不付款。从被上诉人的回函内容上看,设备一直是在使用的,只是今年出现问题,上诉人没有及时维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套设备早已超过质保期。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合同中没有约定说明需要提供书面的验收材料,只能依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交付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然,被上诉人为何接受上诉人开出的最后一笔包含货款和质保金的发票,并认证抵扣。在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时,被上诉人又提出设备没有验收质量有问题,明显是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在上诉人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设备没有经过验收。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情况(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一审以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认可为由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被被上诉人认可的合同履行义务。后又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认定事情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此致

案件结果:

因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两年后,再上诉人催要货款 时方才提出质量异议,法院对其观点予以采纳,后双方系合作伙伴,本着合作的原则,双方握手言和,调解结案。双方都满意。

 

电话咨询:0571-28865636    1505819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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