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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代理权限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4-08-21
借款合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 越权代理
承办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吴军安 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回顾:
2008年9月, 汪某因资金短缺向万某借款,万某没有现金所以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朝晖路XXX号 XXX号楼XX室的房产抵押贷款,所贷款项暂时借与汪某。后因工作繁忙,就该房产抵押贷款一事签署委托书,委托由汪某处理,委托事项包括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借款等相关事宜,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随后汪某私自以该房产为抵押物为张某向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张某为领款人,汪某在担保人处签上万某的名字。万某对此毫不知情。后万某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同时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案件焦点:
汪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汪某以万某的房屋为张某贷款进行担保是否超越委托书约定的代理权限。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案所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中汪某为借款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明显超出了万某的委托权限,对此汪某应当承担责任, 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存在过错,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争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系汪某超越代理权限,事后万提出异议,该抵押借款合同对万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的相应损失应该由汪某和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诉争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因事后未经万某追认,对万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判决确认汪某与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汪某和浙江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