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150-5819-8905
您现在的位置是:杭州吴军安律师网>成功案例 > 正文

皱某某(化名)涉嫌合同诈骗案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4-08-21

  案情回顾:皱某系浙江金华人,一直在宁波做电子产品生意,2011年初,皱某以宁波某公司名义(皱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金额50多万元,后因皱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后上海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皱某及其公司系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皱某被西湖区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

  律师处理:

  关于建议对皱某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杭州市某某某区检察院:

  受皱某某家属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皱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我认为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本案实属普通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行为。

  以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XXXX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与上海XXXX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普通买卖合同。宁波公司向上海公司购买电子产品,都是货到后一定时间后再付款,偶尔也会迟延付款,但这些行为都系受合同法约束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宁波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上海公司货物的故意,只是在购买上海公司的货物后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上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便是宁波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最终上海公司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实际拿到货款,也不能冒然断定为是合同诈骗行为。目前国内许多公司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类似情况时有发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方公司发货后,对方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后来诉讼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然而这时对方公司实际上已经不经营了,连法院诉讼文书都需要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这些行为实际上都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我们不能因为一方在签署合同后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都一概定性为合同诈骗,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合作诈骗罪的(或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皱某某(宁波公司)没有将上海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客观表现。本案宁波公司和上海公司之间属于正常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事后上海公司发现宁波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经失去了担保的效力,无法及时有效的收回货款。但这也是正常经营风险,这种行为不属刑法所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范畴。宁波公司并没有否认未收到上海公司的货物,也并未明确拒绝支付货款,只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无力支付欠款。

  三、不对皱某某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我们认为本案宁波公司和上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即便是构成合作诈骗罪,由于本罪属经济性犯罪,即使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皱某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此致

  律师: 吴军安

  2012年9月25日

  后语:最后该案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成功对皱某某取保候审。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
浙江大学国际本科 天然文化网 杭州萧山调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