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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为化名)等故意杀人案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4-08-21
龚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为化名)等故意杀人案
案情回顾:2009年7月一天,蒋某某因与情人严某因分手一事发生争执,指使李某、苏某二人分别纠集人员欲教训严某,李某纠集了龚某、王某等人,苏某纠集了高某、陈某等人,后因这2批人互相不认识,都互把对方当成是要教训的人,故而发生打斗,事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6年,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5年,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3年。后龚某提起上诉。
案件处理: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经龚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案件已全面了解,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盼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浙温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龚某构成故意杀人的事实认定不清,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杀害本案死者陈某并致其他三人重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唯一查清的事实—受害人彭某系被告人所伤。
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被告人、被害人的供述,现场提取的物证(凶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伤害受害人的事实。对于该节事实,被告人已经认罪,作为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没有异议。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刺死本案死者陈某,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陈某系被告人龚某所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系听被告人说其刺死了对方一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连本案关键物证—凶器,都未找到。据此认定被告人就系杀死陈某的凶手显然证据不足。
2、被告人龚某对20xx年8月13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称其于20xx年8月13日上午从云南押送到苍南,然,到达苍南后侦查机关并没有及时将其移交看守所,直到14日傍晚才送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称在送押看守所之前,被告人暂押于刑侦大队并遭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制作了20xx年8月13日的讯问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然,该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地点为苍南县看守所,与被告人供述系在刑侦大队完成有重大出入。故,辩护人认为为了查清该份笔录到底于何处完成,特申请法院依法调查被告人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的具体时间,以查清该份笔录来源是否合法,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2010年5月30日“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故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调查此事,以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系杀人凶手所依证据中并没有凶器,案发现场只发现并提取一把刀,然,这把刀是否为杀死陈某的工具,不得而知。鉴定部门对该刀的鉴定结论称并未发现死者陈某的血迹,若该刀系被告人杀死陈某的工具,刀上不可能没有被害人血迹。一审法院仅仅以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发现场还有其他人用刀,排除案发现场存在其他刀具,故认定该刀就系杀死死者的凶器。一审法院此种推断显然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现场还有其他刀具,并不能当然否定现场实际上还有其他刀具的存在。
4、分析全案,能证明被告人刺伤被害人陈某的证据,为被告人供述、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合法性存有异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尚待查证。而王某所证言系转述被告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力存有瑕疵。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也就是说该节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一个唯一排他的结论,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尚待查证)没有任何物证,一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属不妥,不符合“五部委”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一个人的生活即将被剥夺,然,据以定罪的事实却毫无依据,实难让被告人信服。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刺伤受害人高某、袁某无任何依据。
一审判决仅仅以“无任何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现场还存在另一把刀,结合高某、袁某身上创口形态特征与其他伤者身上创口大小差别不大”就认定高某、袁某也系被告人所刺伤。一审法院该推断并无任何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就推断系被告人所为,该种做法对被告人极为不负责任,现场未找到刀具,事实没有查清。高某、袁某受到的伤害是否真的系被告人所为,不得而知。不能因为结案需要而把责任直接推到被告人身上,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一个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来证明。该节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有任何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材料。如前所述“五部委”下发的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认为认定高某、袁某系被告人所刺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并致彭某重伤,触犯了刑法,理应接受法律的制裁。然,其行为罪不之死。就本案来看,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其他一死二伤也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其他一死二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适用罪名错误。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据刑法293条聚众斗殴罪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故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另,被告人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且侦查机关也进行过调查讯问,辩护人认为若该事实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行为当属立功表现,故望二审法院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军安
后续:被告人龚某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变刑罚为死缓。